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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男
被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向原告購買2呎T8燈管乙批,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 萬2600元,業經原告交貨完畢並有被告於銷貨單蓋章確認無誤,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具被告蓋章之國內銷貨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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