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
- 原告
- 曾姵絜
- 訴訟代理人
- 楊元豪律師
- 被告
- 大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祁俊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參加臺北國際觀光博覽會,原先向被告表示希望於104 年8月1日出國遊玩,而被告之經理即證人廖清琴向其稱8月1日較為困難,8月7日確認有機位,原告因此改期,與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訂定旅遊契約,團名為「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 日」之行程,出團日期為104年8月7日,人數4人,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4400 元(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料原告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聯絡時始知被告尚未解決原告機位之問題,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該團不成行,原告要求依約出團,被告置之不理,依照交通部觀光局91 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本件係因被告之故而未能如期出團,原告於104年7月17日知悉前情,距離原訂出團日期尚22天,故可向被告請求旅遊費用之10%即每人2440元,又原告後臨時緊急改向其他旅行社報名,成年人2 人團費為每人2萬7900元,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團費為每人2 萬4900元,成年人費用增加3500元逾旅遊費用之10%(即2440元),以3500元計算原告成人團費部分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共計1 萬1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8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臺北國際觀光博覽會現場,向證人廖清琴表示想參加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7日出團之「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 日」行程,當時原告填寫之收款憑單為證人廖清琴私下接收處理,收款憑單上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一般收款方式完全不同,是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旅遊契約。證人廖清琴於104 年7月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續與原告聯繫處理行程,亦證明兩造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證人廖清琴與原告於104年7月21日達成協議,將原告之行程改為其他旅行社之馬來西亞沙巴5 日行程,亦為原告另向該旅行社刷卡付費,非交由被告處理,改團後增加之團費,全部由證人廖清琴自行吸收。本件雙方無簽約,未生意往來,且104 年5月25日當時不確定104年8月7日機位情況,並沒有向原告收定金,僅收取簽訂作業金1 萬2000元,收款憑單亦載明確有機位時作業金始轉成定金,之後確認104 年8月7日無機位,而原告另填寫之刷卡單被告亦無為刷卡行為,未受該筆款項,亦證明兩造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故不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行為。再者,原告之後與證人廖清琴業達成協議轉團出遊,由證人廖清琴負擔增加之費用,原告竟提起訴訟再次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將無說有,實在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臺北國際觀光博覽會與證人廖清琴討論旅遊行程事宜,而被告稱證人廖清琴係於104 年7月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本院卷第37、43頁),亦即證人廖清琴於104 年5月25日時,仍為被告公司員工(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之代理人,可認兩造曾於104年5月25日討論原告參加被告公司推出之行程。而證人廖清琴於104 年12月29日到庭具結證述,於104 年5月25日旅展現場,告知原告104年8月1日之行程沒有機位,而104 年8月7日之行程尚有位置,原告同意改於104年8月7日出團,因此填寫作業金單(本院卷第8頁)及刷卡單(本院卷第42頁)。其與航空公司確認,航空公司表示旅展人很多,尚無法立即確認,其等候多日仍未得到航空公司回覆,之後其跟原告表示104 年8月7日之行程是沒有機位等語(本院卷第34頁);輔以原告提出其與證人廖清琴間之手機通訊軟體紀錄,載明證人廖清琴向原告表示第一時間收到訊息是104 年8月7日有位置,所以現場請原告填寫刷卡單當作業金,原告也馬上填了等情(本院卷第15頁)。可知,係因被告之員工於104 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104年8月7日之行程尚有機位,原告因此同意參與104 年8月7日出團之行程,並填寫被告所提供之大同國際旅行社團體確認單收款憑單(下稱系爭收款憑單,即證人廖清琴證言所示之作業金單,本院卷第8 頁)及信用卡付款簽帳單(下稱系爭刷卡單,本院卷第42頁)作為作業金,則證人廖清琴事後是否將系爭收款憑單及系爭刷卡單交予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員工之責任,非身為消費者之原告所能得知。是以,本院認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填寫之系爭收款憑單及系爭刷卡單,既已交付證人廖清琴,等同交予被告。
㈡觀被告製作之系爭收款憑單,記載原告之參與行程人數共計4 名,為104年8月7日之「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日」行程,作業金1萬2000元,備註欄載明團費每人2萬4400元,機位OK則作業金轉定金,成行率100 %,不得改期退票、換人,否則需補足機票款及房差,客戶認證欄上並有原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8 頁),加以前揭證人之證言,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廖清琴於104 年5月25日旅展現場告知原告104年8月7日「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 日」行程尚有機位,因此原告同意參加被告於104年8月7日出團之「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日」行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填寫並交予被告之系爭刷卡單,原為作業金性質,然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即表示104年8月7日「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日」行程尚有機位,則如系爭收款憑單所示,原為作業金之1 萬2000元即轉換為定金。是以,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原告將參加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7日出團之「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日」行程,不得改期退票,而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亦收受系爭收款憑單及系爭刷卡單,且作業金業轉為定金,足認原告與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成立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即非可取。
㈢系爭旅遊契約原約定,原告將參加被告公司於104 年8月7日出團之「巴拉望真愛美人魚5日」行程,然證人廖清琴於104年12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4年6月底確認原告欲參加之行程無機位,其於104年7月13日用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原約定行程無機位,之後其個人與原告溝通,找其他旅行社之馬來西亞沙巴5 日行程,額外增加之費用由其吸收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因被告員工之過失,告知消費者104 年8月7日之行程有機位,後得知該日之行程實無機位,而於104年7月13日告知消費者未能取得機位,此為被告之疏失致原告未能依約出遊。
㈣據被告製作之系爭收款憑單,記載本案依91年觀光局頒發之旅遊契約書內容辦理等情(本院卷第8 頁),亦即交通部觀光局91 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系爭定型化契約同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1項載明,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1日至第3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10%;同條第2項載明,甲方(即原告)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情。如前述,因被告事由致原告未能依約出遊,被告係於104年7月13日告知消費者未能取得機位,則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1 條第1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每位旅客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2440元(計算式:2 萬4400元×10%=2440元)。則依兩造上開約定,本件係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未能依約出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計為9760 元(計算式:2440元×4=9760元)。
㈤被告抗辯證人既然負擔轉團價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證人廖清琴協助原告轉團當時已非被告之員工,證人廖清琴係因彌補其先前聯絡之疏失,完成其個人對消費者行程安排之服務,自行與原告溝通轉團,並自願負擔消費者因轉團額外增加之費用(本院卷第34至34頁背面),此為第三人所為強迫使原告得利之行為,與被告違反系爭旅遊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責任無關。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