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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27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昌壽
被告
尚菱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柯嘉銘
被告
人 5
被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2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菱公司)雖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6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尚菱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尚菱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此有臺灣新北地院104年12月9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7847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尚菱公司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嘉銘,且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第1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36條之9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菱公司於10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柯嘉銘、李秀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由被告尚菱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詎被告尚菱公司自10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柯嘉銘、李秀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91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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