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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潘伯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平面道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忽,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連德全所駕駛、沿市○○道○○○○○0○道○○○○道○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122元(其中含零件19,370元、工資4,100元、烤漆23,652元))。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同時涉及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承認有過失,不願意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伊係直行車輛,沒有變換車道,係原告保戶從交流道閘口駛出切入被告車輛車道,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20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路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B車(即系爭車輛)沿市民高架東往西行駛第一車道下平面後向右進入第二車道,右前車頭與沿市民大道東往西行駛駛離之A車(即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碰撞而肇事。」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明載。經查,原告保戶駕車沿市民大道高架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駛入平面道第2車道,即屬跨越變換車道之車輛,揆諸前揭法規,即應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對於右後方車輛行駛動態具有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先行,避免與直行車輛相撞,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亦應於行車至市民大道高架匝道出口處時,隨時注意左方匝道駛入平面車道車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原告保戶連德全之談話記錄,其係撞到才知道被告車輛駛於系爭車輛右側(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被告之談話記錄所陳,被告係事後看了原告保戶提供之車載攝錄影機內容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故皆有疏未注意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連德全於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又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係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7,1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37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1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37元(19,370元×0.1=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00元、烤漆23,65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68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9,689元;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保戶駕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系爭事故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十分之七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907元(計算式:29,689元×3/10=8,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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