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抗 告 人即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適帆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案件不適用合意管轄,然其但書亦明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亦為法人,故應無上開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另相對人林子馨雖為自然人,但其為相對人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清算人,亦為連帶債務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立法理由之「為保護一造顯處弱勢或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違約未給付租金,而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與租賃物存放何處並無太大關聯,原裁定移送租賃物放置處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林子馨有上述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亦應移送相對人林子馨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亦為法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應無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故就相對人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部分,本院應有管轄權;另相對人林子馨並非法人,而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稽。茲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