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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告
陳長宜
被告
田交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1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Y 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於104年1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450元,合計確定為1,4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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