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 原告
-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水根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坤城
- 被告
- 昇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祈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昇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典公司)日前與原告簽訂彩色複印機租賃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DEVELOP牌、ineo+220型彩色複印機1臺(機號:A0EZ0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等,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收費方式則以每月複印用量扣除基本張數後,按複印機內計數器之號碼數計張收費,另自第14期起至第36期之影印月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昇典公司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昇典公司迄今尚積欠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2,600元(含稅),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22,050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彩色複印機租賃保養合約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臺中嶺東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36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昇典公司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乃屬有據。至被告陳祈諼僅係被告昇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關於被告陳祈諼應就被告昇典公司所積欠之租金負清償責任之相關依據,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祈諼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昇典公司積欠租金未付,被告陳祈諼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典公司給付3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