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告
林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橋台北車站上方往東,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劉麗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400元(其中工資為3,000元,零件費用為4萬8,000元,烤漆費用為4,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單、行、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信函、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6至26頁),應認為真實。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信於102年7月5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7頁)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3年1月出廠,現以5萬5,4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萬8,000元,工資為3,000元,烤漆費用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6、7頁),應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承保9981-Q M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48000X9/10=43200,00000-00000=4800),加上工資3,000元及烤漆費用4,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計算式:4800+3000+4400=12200)為必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