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902號
- 原告
-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安
- 被告
- 聯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建置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如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簽訂設計製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執行設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並約定專案維護時程自102年4月1日起為期三年,工程款三年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含稅),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18,000元,共12張期約支票一次繳付,兩造於102年3月13日口頭合意先付4張支票,詎嗣後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不支付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維護費用,原告乃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之維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各6個月各36,000元,共計72,000元,惟被告仍不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委託書簽約後至原告承攬過程中,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改善,又原告使用與被告類似的程式設計程序,仍得使用中,被告雖認原告程式設計不良,卻未具體指出問題處,故原告希望與被告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違約費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均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與原告所制訂,且原告所提供之設計不良與系爭委託書約定不同,原告設計之程式均針對內部而未針對消費者,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原告均告知無法改善,被告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希望以2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2年3月間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及被告嗣自103年4月起拒絕支付維護顧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建置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維護費用及違約費用各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不良,原告所提供之程式設計僅對內部而無針對消費者,與被告要求不同,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所辯已難認可取。且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企劃項目為:被告委任原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設置網址:http://slpacific.aoetek.com,並將系統分為「系統建置階段」及「系統維護階段」兩階段,前者為硬體設備及主系統安裝完畢、ELP及網路服務啟動、教育訓練,後者為完成公司系統建置階段後起的系統維護工作、系統程式修改與資料庫維護、每個月定期遠端備份資料,每年將備份資料製成光碟給予被告保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320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約定企業入口平台設計須達如何表達呈現之記載,被告抗辯所指原告提出之設計程式與被告所需規劃內容不符,標準尚屬空泛,亦難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入口平台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確有瑕疵。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被告所辯原告設計不良而拒絕給付維護費用云云,自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護費用,而未給付,構成違約,則堪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維護費用36,000元及6個月違約費用36,000元,合計72,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