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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李碧連
被告
廖孟冠
訴訟代理人
朱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875,000元,工程項目如附表1所示。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3年4月25日在現場驗收,被告於103年5月3日搬遷入住,原告無未完工之項目,也無遲延。詎被告以瑕疵為藉口,遲不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一再派施工人員到現場收尾都是依照被告之要求施作,許多費用未列入追加費用內,例如:主臥水槽換了又換,被告甚至不付電器公司安裝費用而要求原告之水電師傅安裝被告自己向電器公司採買之壁掛電視,另被告覺得建商附贈之浴鏡不好看,要求原告換邊框為造型畫框線板且四邊磨光邊之鏡子,等木工做好固定在牆上且鏡子在工廠加工中,被告又說不要了,被告一變再變,令人疲於奔命,原告讓所有工班聽從被告的指示處理其不滿意之處,都處理到被告覺得可以,師傅們才離開,但被告後來仍拒絕付款。原告僅就如附表2所示第1至5項之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3,000元,此係低於市價的成本價,沒有利潤。新增玄關吊矮櫃等其餘追加項目之費用原告已自行吸收而未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7,500元、追加工程款173,000元,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30,5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0,500元。倘若原告對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無契約請求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進行追加工程均經被告指示,說明如下:

①木作天花板、天花補土刷漆,是系爭契約原來沒有的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在有限的預算下,沒有要封平頂天花板,所以估價單上沒有這兩項工程的內容及費用。但在施工期間,被告要求照明燈具要用嵌燈,原告有明確告知如要將燈嵌入天花板就必須施作天花板,會增加工程款,被告仍指示原告施作新增客廳、餐廳、廚房、客浴、主臥所有平頂天花板共30坪並將照明設備改為嵌燈,當下雙方約定此費用實作實算,算在加減帳中。被告稱難道廚房及浴室原告的原設計天花板和管線都是裸露的云云,其實原建商就客浴已有施作天花板,因修改隔間而拆除原天花板後補修,原告本無須再施作。追加工程之木作天花板,係使用6MM矽酸鈣板封平頂天花及1.2寸臺灣集層角料,原告報價每坪2,000元,比市場行情每坪2,300至3,500元低。天花補土刷漆工程,原告報價每坪僅600元,也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0元至750元。

②施工期間,被告覺得原建商附贈的浴櫃不好看,指示原告整座重做,施作下嵌式的水槽。客浴水槽及浴櫃是新增工程,雙方約定費用實作實算。原告對被告報價之15,000元,係原告下游施作廠商尚未包含水槽下木作櫃價格而僅就水槽、水龍頭及台面之報價,遠低於市場行情28,440元至42,060元。

③油漆選色的色票是由被告決定,漆之前也跟被告確認過顏色,且施工現場油漆師傅先刷一面牆讓被告在現場確認顏色後再行施作,詎系爭房屋整間牆面都漆好被告所選黃色油漆之後,被告才要求換顏色為淺棕色,原告與被告確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5,000元後,才開始施作全室牆面換色。

④因建商本來就有附贈廚具矮櫃及吊櫃,所以系爭契約原來沒有廚具櫃門片的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內才要求更換廚具所有櫃門組,原告與被告確認廚具門片追加新增45,000元費用,並由被告選定新增門片樣式後才施作。3 對被告其餘答辯之陳述:大樓進出登記次數,不代表原告出入工地之次數,且原告與現場施作人員的討論不一定是在現場,有時會在工廠及原告公司,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原住處討論色系及設計,原告已盡責監工。被告事後才要求升級改為Hunter Douglas品牌之窗簾,也已於103年5月7日全部安裝完成。原告並無遲延或未完工的項目,也無瑕疵,原告所採用的線板是制式的,完工驗收被告入住後,可能是因林口地區比較潮濕,熱漲冷縮,所以線板後來規則型裂開,這部份可以修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依大樓進出紀錄,原告之設計師李碧連在104年間僅至系爭房屋13次,於施工期間未盡監工之責,致多項缺失發生,系爭房屋牆壁施工部分牆面嚴重龜裂、天花板出現明顯接縫,四周線板裂縫處處可見,房間踢腳板彎曲變形、廚房中島櫃體破洞,玄關處敲低地板以便鋪椰絲地毯經再度施工深度仍不足,客浴敲牆變更後僅以油漆補強而未貼磁磚及未做踢腳板,冷氣漏水導致牆面窗帘盒汙損,明知冰箱寬度為76公分,但中島與牆面距離卻只留70公分,雖經再度施工將中島移位,但已導致木地板高低不平,浴室玻璃隔間變更後留下牆洞幾處,廚房強化玻璃之顏色與廚房其他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主臥浴室鏡子因設計不良導致事後再貼補一小條,門檔鬆脫,補漆不均等工程缺失不勝枚舉,基本上被告對原告的施工品質沒有信心,所以沒有意願由原告修補工程缺失。

2.原告所述如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除第4項油漆因顏色過深而重漆,為被告同意外,其餘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告知包含在系爭工程中,若有追加工程款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簽同意書來執行。被告不清楚崁燈和天花板的關聯性,談燈具時原告未告知會增加費用。至於廚房、浴室,難道原告的原設計天花板和管線等均是裸露的嗎?客浴水槽及浴櫃部分,是原告告知因浴室的牆面內縮致原建商的浴櫃尺寸無法放入,一定要換掉,當時並無告知費用會增加。而更換廚房櫥櫃門片,是原告拿二款門片到被告家中,讓被告選擇時,當場雙方就討論選定的,原告當時沒有告知會增加費用。

3.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1日還有許多裝修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即找人做細清,在廚房櫥櫃沒有門,沒窗簾,洗臉盆未裝,廚房中島沒有電源的情況下,告知被告可以搬進去住了。原告是因為原住處之租約到期,必須趕快搬離,只好在還沒有窗簾之情況下,先於103年5月初搬進去住,一直到103年7月間原告的工人都還有到被告家中施工。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施工起,拖延至今尚未驗收及點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共約158萬元,並與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設計費以0元計,工程款未稅為1,875,000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並約定工程款分4期付款,即被告應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6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0%、30%、30%、10%;被告已給付原告前3期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尾款;被告已於103年5月3日前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設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對原告之設計師所傳送記載「李小姐,我已搬家,東西也都過去林口,1樓警衛也把鑰匙還給我了…」之104年5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被告可否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㈡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為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㈢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付款辦法約定:「2014年3月6日驗收款10%即187,500元(現金或即期票)。」(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倘完工驗收在103年3月6日之前,則被告依約應於103年3月6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而若完工驗收係在103年3月6日之後,則被告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已於103年4月25日在現場驗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年4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已在完工驗收後於103年5月3日前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設計師所傳送記載「李小姐,我已搬家,東西也都過去林口,1樓警衛也把鑰匙還給我了…」之104年5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兩造已於103年4月25日進行工程完工之驗收,被告並於完工驗收後於103年5月3日前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才要求升級改為Hunter Douglas品牌之窗簾,原告亦已於103年5月7日全部安裝完成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何未完工之項目,衡諸上情,堪認已完工。至於被告上揭所辯:系爭房屋牆面龜裂、天花板出現接縫、四周線板有裂縫、房間踢腳板彎曲變形、廚房中島櫃體破洞、玄關處敲低地板以便鋪椰絲地毯經再度施工深度仍不足、客浴敲牆變更後僅以油漆補強、冷氣漏水導致牆面窗帘盒汙損、將中島移位後木地板高低不平、浴室玻璃隔間變更後留下牆洞幾處、廚房強化玻璃之顏色與廚房其他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主臥浴室鏡子因設計不良導致事後再貼補一小條、門檔鬆脫、補漆不均等,原告否認在完工工作交付時有瑕疵,而縱若上述牆面龜裂、天花板出現接縫、四周線板有裂縫、房間踢腳板彎曲變形、廚房中島櫃體破洞、冷氣漏水導致牆面窗帘盒汙損、門檔鬆脫等情形在工作交付時已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亦僅生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不影響本件已完工驗收之認定,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另參以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完工照片所示之現場情況(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62至7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如附表2所示之追加工程,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又被告已於完工驗收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交付與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8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7,500元、追加工程款173,000元,扣除追減之燈具工程款3萬元後,尚應給付330,500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追減燈具工程,及多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除第4項全室牆面油漆換色重漆為被告同意外,其餘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告知包含在系爭工程中,若有追加工程款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簽同意書來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實際之施工工程內容應以工程估價單所列為準(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契約附件102年11月15日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即為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並不包括如附表2所列木作天花板、天花補土刷漆、客浴水槽及浴櫃、全室牆面顏色換色、廚具門片更換等工程項目,且系爭契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工程進度表上亦無如附表2所列木作天花板、天花補土刷漆、客浴水槽及浴櫃、全室牆面顏色換色、廚具門片更換等工程項目相關之記載,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木作天花板、天花補土刷漆、客浴水槽及浴櫃、廚具門片更換等屬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工範圍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包括如附表2所列木作天花板、天花補土刷漆、客浴水槽及浴櫃、全室牆面顏色換色、廚具門片更換等工程項目。次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在本工程範圍內,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依其需要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可見被告得隨時要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照明燈具要用嵌燈,原告告知如要將燈嵌入天花板就必須施作天花板,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新增客廳、餐廳、廚房、客浴、主臥所有平頂天花板共30坪並將照明設備改為嵌燈,又被告要求原告將建商已附之客浴水槽及浴櫃整座重做,施作下嵌式的水槽,且被告要求原告將建商已附之廚具矮櫃及吊櫃所有之櫃門更換為被告選用之款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既要求原告做部分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原告施作完成,堪信兩造就追加之工程項目已達合意。雖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記載「其增減部份如與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部份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但兩造間實際上在歷次之變更、追加、減少工程項目時,均未依上述原約定之嚴格方式為之,被告均係以口頭直接為變更、追加、減少工項之指示,而依兩造口頭之合意逕為之,此由被告在原告已將全室牆面漆黃色油漆完成後,要求原告追加全室牆面顏色換淺棕色工程,及被告要求追減如附表1所示雜項工程其中之燈具工程等節,均係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兩造即以口頭之約定逕為工程之增減及變更,而從未以被告所述簽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即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未就如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簽同意書為由而否定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而應依兩造於合意追加工程時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上述主張為可信,被告上述答辯則非可取。

2.再查,原告主張:追加木作天花板工程,係使用6MM矽酸鈣板封平頂天花及1.2寸臺灣集層角料,雙方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報價每坪2,000元,比市場行情每坪2,300至3,500元低;天花補土刷漆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報價每坪僅600元,也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0元至750元;原告對被告報價之15,000元,係原告下游施作廠商尚未包含水槽下木作櫃價格而僅就水槽、水龍頭及台面之報價,市場行情為28,440元至42,060元,原告之報價,遠低於市場行情;全室牆面顏色換色重漆部分,原告有先與被告確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5,000元後才開始施作;追加更換廚具所有櫃門組部分,原告有告知更換會新增45,000元費用,與被告確認費用並由被告選新增門片樣式後才施作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載明追加全室牆面顏色換色重漆工程增加工程款35,000元、追加廚具櫃門片更換工程增加工程款45,000元之兩造間104年3月25日、同年4月2日通訊軟體對話畫面(見本院卷第68頁),及原告之下包商奇建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室內裝修同業之報價資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62至75頁),堪認上述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係被告追加施工項目時已能預見且同意之價格,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如附表2所示共計173,000元,洵屬可取。

3.又查,如附表1所示第10項雜項工程其中之燈具工程,因兩造合意而未施作,應予扣除工程款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呈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187,500元、追加工程款為173,000元,扣除兩造合意不施作之燈具工程款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330,500元(187,500+173,000元-30,000元=330,500)。

㈢關於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依合約附件工程進度表之進度為準,而工程進度表載明之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3日乙節,有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而本件原告完工日期係在103年3月3日之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曾要求增減工程項目等,但若因工程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有延展工期之必要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與被告協議另定延展之工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延展工期之合意,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天災人禍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103年3月3日之後遲延完工之期間內所有遲延日數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應屬有據。

2.次查,系爭契約第13條罰則第1項係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於原訂工程進度表應完成之日起7日後(不含星期六、日),乙方(即原告)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償還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工程逾期,不在罰責範圍中)。」(見本院卷第56頁),並無「按日計算」之相關文字,且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達成逾期罰款需按日計算之合意,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逾期完成之逾期罰款即違約金,係約定應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而非依逾期之日數按日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屬有誤。而系爭契約第8條已載明合約工程款工程總價是1,875,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工程逾期完成之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應按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價即1875,000元之千分之三計算,即為5,625元(計算式:1875,000元×0.003=5,625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成及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7,500元、追加工程款173,000元,扣除追減之燈具工程款3萬元,及與逾期違約金5,6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4,875元(計算式:187,500元+173,000元-30,000元-5,625元=324,875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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