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 原告
- 邱垂麟
- 被告
- 立緻生活空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室內規劃委託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簽訂室內規劃委託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座落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漏水及壁癌問題,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保固期3年。被告於同年7月3日稱工程完工後,被告已如數付清工程款項。詎料工程後未及半年,發現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且日益嚴重,其程度超越未經被告承作施工前數倍,被告雖曾派工修繕,但均未能有效房漏,且因長期滴漏,已有多處長出類似鐘乳石狀之物,系爭房屋從客廳、餐廳、廚房、寢室、前後陽台等幾近全面漏水,足見被告原始施工品質具嚴重瑕疵及未盡事後保固修繕之責任。自103年6月起,原告多次拜託被告再度進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要求被告在農曆過年前將系爭房屋修復,被告仍不願履行保固責任,系爭房屋損壞程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及精神,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攬工程係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皇明所簽且立下合約書,且實際上的工程款項也詳細呈報在雙方的材料及工資上,日後亦進入林皇明帳戶內,至於工程是否因房屋老舊或其他問題而導致長期滴漏,其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與林皇明所承擔。
㈡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即按合約工程項目委由廠商林上謙施工,發包金額210,000元,於101年6月6日進場,同年7月3日完工,施工期間追加人造石止水3,000元、增配排水管1,500元,共計加稅支付廠商225,000元。工程完工後經原告嚴格驗收後支付尾款50,000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要求保固,原承包商林上謙認為原告所指非原承包商施工範圍而予拒絕,被告無奈另委任「房子問題工作室」吳慶鴻先生承作,並支付42,000元。不久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及職員挪用公款而宣告停業。總結本項承攬業務被告由原告處取得工程款270,000元,但總計支付承包商265,500元,其間虧盈顯而易見。
㈢兩造於101年5月14日所簽訂系爭合約,其第13條僅約定「本工程自完工交予甲方使用之日起保固壹年(住宅)/六個月(商業空間)」,並未約定有「防水保固三年」字眼。該「防水保固三年」文字,想係被告受雇人員吳秀蓁事後所加,被告公司所執另一正本,並無所謂「防水保固三年」字眼,係吳秀蓁之個人行為,未經被告授權,被告公司亦不知情,對被告公司尚不生效力。雖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但該章戳通常用於開立統一發票或作為財務證明使用,依一般交易習慣簽立契約或修改契約應使用公司大小章,而無使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者,此常識應為原告所知,另該增訂處亦無原告合意簽章,故難謂該文字對被告生有效力。
㈣本承攬工程由施工起至完工為止,未見原告反映有何不妥,原告且稱近半年該屋開始漏水,爰原告所稱之後漏水「日益嚴重,其程度超越未經被告承作施工前倍數」云云,應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使然,非係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將漏水責任全然推諉於被告,尚與實情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屋內漏水受損情形圖片證物均係為今(104)年4月22日、23日所攝,該證物並未能直指或舉證當年何一施工環節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施工所造成。原告將一切損害率然歸責於被告,其請求全無憑據。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保固期限亦已逾期,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14日簽訂室內規劃委託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座落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漏水及壁癌問題,工程總價270,000元,嗣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廚房、寢室、前後陽台等均有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規劃委託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請款單、原告付款支票簽收證明及支票兌付明細、屋內漏水壁癌位置示意圖、屋內漏水受損情形圖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系爭修繕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270,000元之承攬報酬,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室內規劃委託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簽約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主張權利,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皇明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於保固期限旁加上「防水保固三年/吳秀蓁」字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保固三年係其公司員工吳秀蓁未經公司授權加上,且其旁係蓋發票章,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即係由吳秀蓁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公司之估價單上亦係蓋被告公司發票章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徒以「防水保固三年/吳秀蓁」字句旁係蓋被告公司發票章,而認吳秀蓁未經公司授權加上保固三年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外牆及屋頂地坪防水工程完工後未及半年,即發現房屋又開始漏水,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要求被告在農曆過年前將系爭房屋修復,被告仍不願履行保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迄今仍有漏水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6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漏水責任在被告云云,惟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外牆及屋頂地坪防水工程,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之重要瑕疵,該瑕疵復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修補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向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70,000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