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如煌
- 被告
- 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以昆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與訴外人瀚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暘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承包位於臺北市雨農路「雨農映翠」及臺北市文山區「山嵐映月」等住宅新建工程中「地下室通風工程」,因該工程業已完工,瀚暘公司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已經向瀚暘報價,瀚暘同意後,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林豊期承諾會從瀚暘的工程款扣給原告。103年5月林豊期曾通知原告拿20多萬元,並叫原告繼續做,林豊期會監督付款。工程款通常會保留一成,原告的工程在103年4、5月時完成,104年5月1日瀚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健立說對被告還有800多萬的工程款。當時工程還沒有完成,一定有保留一成的保留款。嗣後瀚暘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甲方(即瀚暘公司)同意未清償所負之債權,願將對丙方(即被告)之水電工程款讓與乙方(即原告)以茲清償」。林健立於104年5月1日在文山區第寶所蓋的尚未完工的新建案12樓打字打好字據後(下稱系爭字據),叫原告拿去3樓的被告公司,林健立同意原告的工程款從瀚暘對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給原告,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威凱就在系爭字據上手寫正本由第寶營造山崗工務所留存,並且在系爭字據上蓋上被告的橢圓印章。因瀚暘公司財務問題須請被告公司於瀚暘公司承包之消防水電之工程款餘結算時,將上開20萬元部分由被告代付代償給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直接合約關係。雖然被告職員曾簽署承諾願為原告與瀚暘公司之監督付款角色,但應以被告與瀚暘公司雙方之合約金額為限,且約定為被告與瀚暘公司之工程款結算後有結餘再進行監督付款。瀚暘公司前期暨已有財務問題,103年8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後續工程款都是瀚暘先以借款方式去支付材料商工人,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商譽能如期交屋履行對顧客的承諾,迫於無奈後續瀚暘公司之工程材料及工資款皆由被告先行以借款方式代墊,再依合約階段請款沖銷,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總共請款4次,是為了沖銷瀚暘公司在被告的借款,實際上從103年8月中開始被告都沒有再支付款項給瀚暘公司,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對被告只剩400多萬的工程款,104年9月15日瀚暘尚欠被告330萬元借款及工程款,104年10月15日林健立跟被告借款40幾萬元,工程款一成的保留款因為104年10月15日最後追加結算,被告就沒有留保留款,直接與瀚暘公司借款抵銷,保留款也不夠支付瀚暘公司應賠償給被告的追加修繕款,被告與瀚暘公司協議互不找補。瀚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且尚有欠款修繕費40幾萬元,故無法支付給原告,被告為善意第三方,也已依合約付出相當之款項,無理由再付出一次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辯以瀚暘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與瀚暘公司於102年9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承攬瀚暘公司台北市文山案排氣工程(工程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原告與與瀚暘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瀚陽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水電工款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104年5月1日瀚暘公司負責人林健立出具字據略以:瀚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萬元,因瀚暘公司財務問題須請被告公司於瀚暘公司承包之消防水電之工程款餘結時代付代償原告20萬元,字據由被告公司山崗工務所張威凱簽收(字據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被告抗辯瀚暘公司103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支付材料款及工資,被告為求如期交屋而借款予瀚暘公司,再依合約階段請款沖銷,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總共請款4次,是為了沖銷瀚暘公司在被告的借款,實際上從103年8月中起被告未再支付款項給瀚暘公司,與瀚暘公司借款抵銷後,保留款不夠支付瀚暘公司應賠償被告之追加修繕款,瀚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故無法支付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工程估驗計價單、借款明細、工程代墊扣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至47頁),被告所辯瀚暘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為可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