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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

原告
王妍之
訴訟代理人
孫銘楷
被告
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惟合意管轄必須當事人間確有此項約定之意思,且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需以文書證明。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訂位資料,均無從認定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為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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