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事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事聲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雙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聲請人郭巧容間聲請拆除廣告返還牆面等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所為調解筆錄,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筆錄,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調解委員林學賢調解而於翌日完成調解筆錄,聲明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另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摺影本、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聲明請郭巧容另提訴訟,請法庭代聘律師與郭巧容訴訟云云,經核均非合法異議之理由,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調解筆錄並無不法,本院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駁回,要無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另行依法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