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蕭長瑞
- 原告蕭亦涵
-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蕭亦涵 陳尚昱 蕭宇玄 蕭郁琳 共同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665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83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5 月26日雄院高100 司執服字第6645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陳尚昱、蕭宇玄、蕭郁琳對第三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150,000 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66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5 %3 年=22,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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