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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莊書雯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九云
相對人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九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778號及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2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合 計11,0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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