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王興蘭
- 聲請人
- 呂桂惠
- 聲請人
- 周潔貞
- 聲請人
- 汪錫南
- 聲請人
- 陳肖梅
- 聲請人
- 陳蝶蘭
- 相對人
-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聲請人固主張第一審原判決確定部分美金6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云云,惟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876元 │聲請人繳納 │├───────┼───────────────┴───────────┤│ 說 明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176元,說明如下: ││ │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相對人負擔170元 ││ │ ⑵未上訴之被告呂平幸負擔560元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3,300元(第一審訴 ││ │ 訟費用4,03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30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0,876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第二││ │ 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876元)。 ││ │ ⑶合計:14,176元(3,300元+10,876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346元││ │ (170+14,17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就聲請人6人部分之 ││ │ 訴訟費用3,000元(3,500元/7人×6人),則相對人應再負 ││ │ 擔11,346元(14,346元-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