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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葉詩佳

抗告人
即原告
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森雄(原曾龍雄)
相對人
即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相對人
即被告
丁予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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