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9號
- 原告
-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君鍵
- 訴訟代理人
- 唐家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憶律師
- 被告
-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清償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之價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75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625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合 計 50,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上海商業儲蓄│103 年9 月28日│YP0000000 │ 1,350,000元│103 年9 月29日│ │ │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ED0000000 │ 1,215,375元│103 年9 月30日│ │ │林口分行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6 日│ED0000000 │ 1,284,625元│103 年10月6 日│ │ │林口分行 │ │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103 年10月7 日│YP0000000 │ 1,150,000元│103 年10月7 日│ │ │銀行延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