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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告
洛磯太平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成
被告
岳鴻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岳鴻電子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02月0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在案,並選任謝佳慶為清算人,此有該函文、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經解散,並選任謝佳慶為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謝佳慶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有前揭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核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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