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齡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堃
- 被告
- 宏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CANON牌、IR1740I型、機號:HHN00620之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CANON牌、IR1740I型、機號:HHN00620之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764元(含稅),並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81,144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CANON牌、IR1740I型、機號:HHN00620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暨附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一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查被告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81,144元(即1,764元46期=81,14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81,14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