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周麗櫻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家
被告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陳筠鶯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合 計 12,880元┌─────┬─────┬───────┐│支票號碼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CN0000000 │ 50萬元 │ 104年1月15日 │├─────┼─────┼───────┤│CN0000000 │ 40萬元 │ 104年1月15日 │├─────┼─────┼───────┤│CN0000000 │ 30萬元 │ 104年1月1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