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 原告
- 周麗櫻
- 訴訟代理人
- 李有家
- 被告
-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陳筠鶯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合 計 12,880元┌─────┬─────┬───────┐│支票號碼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CN0000000 │ 50萬元 │ 104年1月15日 │├─────┼─────┼───────┤│CN0000000 │ 40萬元 │ 104年1月15日 │├─────┼─────┼───────┤│CN0000000 │ 30萬元 │ 104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