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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澤
訴訟代理人
方旗
被告
方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松山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竊取他人財物,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於原告經營管理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之地下停車場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消費者蔡碧珠(車號0000-00)、鄭羽恬(車號00-0000)、鄭向真(車號0000-00)及張俊彬(車號0000-00)所有之小客車車窗等設備,致前開消費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原告對前址停車場有管理責任,故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700元(包含蔡碧珠10萬元、鄭羽恬4,300元、鄭向真2,700元、張俊彬7,700元)修復消費者之汽車車窗等設備,並經前開4位消費者分別以書面同意,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伊同意給付該款項予原告等語。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蔡碧珠、鄭羽恬、鄭向真、張俊彬之汽車車窗等設備,致蔡碧珠、鄭羽恬、鄭向真、張俊彬分別受有10萬元、4,300元、2,700元、7,700元之復修費損害,蔡碧珠、鄭羽恬、鄭向真、張俊彬並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卷宗第4至14頁)、明細表、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卷宗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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