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堃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齡
- 被告
-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Toshiba牌、ES255型、機號:CNI176280之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Toshiba牌、ES255型、機號:CNI176280之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共計42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每月19日給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99元(含稅),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至105年8月19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32,283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3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899元,惟被告自10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至105年8月19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32,283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559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復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一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共計17期)32,283元(每月租金1,899元17期=32,283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通知後仍不給付,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租金32,283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