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耀
- 被告
-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昆明
- 被告
-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邀同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詎被告前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尚欠原告本金 451,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率查詢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合 計 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