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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
靖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覺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條款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靖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宏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覺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靖宏公司得於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限向原告借款,嗣靖宏公司於100年4月22日一次動用借款155萬元,貸款期間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71%,按月計息,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靖宏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87,8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稱:這是公司的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對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逾期授信催理日誌、催告函、票據信用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回覆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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