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被告
-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冠勳
- 被告
- 林明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CANON牌、IRAC二二二五型、機號:LZE○○五三八之影印機之交易現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後,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CANON牌、IRAC2225型、機號:LZE00538之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此乃一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之總額(含未到期)合併計算,惟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