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5號

原告
呂守廉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經營殯葬禮儀服務之公司,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道坤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過世,兩造即於103年9 月15日簽訂珍愛定型化禮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行西式葬禮,原告特別要求自行提供身故者使用之「正式西裝衣物」,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喪禮,並指定靈堂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將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交付被告公司禮儀師助理王綋騰收受,嗣被告規劃於103 年10月4 日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舉行呂道坤告別式,原告於領取往生者大體時,僅見大體之右手臂未戴手套且無衣袖,未及確認往生者是否著裝完善,往生者即經被告公司人員入殮進棺。然經原告事後查詢瞭解,被告未依約定為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且未依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亦未依約定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僅以白色鮮花入殮,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㈠被告滅失原告所提供新購買服飾(含西裝上衣外套、襯衫、領帶)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冬夏2 套衣物及內衣褲用品2,300 元,呂道坤生前自備之西裝褲2,000 元、皮鞋2,000 元、皮帶400 元、鴨舌帽300 元,總計15,000元之衣物價值損害;㈡被告未依約延請神父帶領進行喪禮、未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顯有重大欠缺約定之服務品質,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48,000 元,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重大情況應以契約報酬額3 分之2 即98,667元計算損害賠償;㈢因上述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因未盡先父遺願,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損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6萬元;㈣被告為提供殯葬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酌被告提供服務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損害273,667 元,以3 分之2 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182,445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56,112 元(計算式:15,000+98,667+160,000 +182,445 =456,112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經包裝之物品,被告均已如實送交第二殯儀館且經原告確認,絕無滅失;呂道坤之妝容及衣著由第二殯儀館相關人員完成後,經原告及家屬確認無誤始領取,而原告已於「大體妝容確認單」簽名,並在「大體是否為貴家屬」、「大體衣著是否完善」、「大體妝容是否滿意」等問題選項,均勾選「是」,可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契約附件「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之內容載明,雙方僅約定提供鮮花、神職人員,並無記載「紫石斛」、「神父帶領」等特別約款,原告單方面以手寫註記之「紫石斛」、「神父帶領」等語,並非兩造合意約定變更原附件內容,被告否認手寫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負責籌備原告之父即呂道坤之喪禮事宜,契約價格為148,000 元,有呂道坤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契約(卷第5-7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為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兩造有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並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並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固以「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上手寫註記(卷第8 頁)為據。惟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定型化」禮儀服務明細內容依本契約所載為主(如附件),甲方(即原告)得於履約時擇一中式或西式禮儀申請辦理之。本契約乙方(即被告)依據甲方所選定之「定型化」禮儀服務,提供項目及內容,依本契約暨附件記載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嗣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增刪或變更服務項目(卷第6 頁)。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上手寫註記內容既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卷第108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手寫註記內容(包含「紫石斛」、「神父帶領」等語)確經兩造合意,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手寫註記內容業經兩造特別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卷第7 頁),衡情,倘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手寫註記內容之變更,則兩造所持「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內容應屬一致,然觀諸被告所持該說明書並無任何變更之記載(卷第34頁),實難認兩造間已就原告手寫註記內容達成變更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王綋騰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全程參與呂道坤於103 年10月4 日在台北市二殯的喪禮,我有確認呂道坤入殮的著裝儀容,是穿著長袖的深色西裝,我有看到西裝內的襯衫,但不記得顏色及有無打領帶,我是在告別式當天要入殮之前,在停棺室要入殮的地方看到呂道坤的服裝儀容;我記得原告親手交付1 套西裝,就是呂道坤入殮時所穿的深色西裝,顏色不記得;當時在現場家屬確認完大體之後,沒有人向我或工作人員反應大體的妝容或是衣著有問題,在告別式後過了幾天原告始向被告反應;原告交付的衣物包,我有親自交付給大林行的老闆娘等語(卷第69頁背面- 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禮儀師黃建憲到庭證稱:我是禮儀師,王綋騰是我的助理;我知道原告有自備往生者的入殮衣物,往生者舉行告別式當天我有全程參與,但接大體時我沒有去,我沒有看到入殮,也沒有確認往生者入殮的著裝儀容;喪禮服務後3 日,原告有問我往生者的衣物領帶是什麼顏色,我也是據實回答說不知道,但103年10月1 日王綋騰到原告家中領取的衣物都有全數送到殯儀館。就我所知往生者家屬所準備的衣物有在告別式時,穿著在往生者身上,如果往生者身上穿的衣物有問題,王綋騰就會通知我等語(卷第70頁第-71 頁背面)相符,參以呂道坤大體入殮前業經家屬即原告大哥呂明簽名確認衣著及妝容均滿意之情,有大體妝容確認單(卷第3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大體入殮前應有為呂道坤穿戴原告提供之正式西裝衣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殊難採憑。至於原告雖主張呂明僅在大體妝容確認單上之家屬簽名欄位簽名,並未勾選衣著及妝容是否滿意之欄位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有身著深色衣服男子在兩份文書上簽字,有本院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6頁背面)為憑,而原告供承:簽字的人就是呂明等語(卷第86頁背面)。衡情,呂明於103 年10月4 日入殮前既在亡者呂道坤大體妝容確認單上簽名,即應表示業就確認單上所載包含大體、衣著、妝容之正確性確認無誤,至於確認單各該勾選欄位使用墨水是否與簽名欄位使用墨水相同,均仍無礙亡者呂道坤大體衣著妝容經簽名確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往生者遺族確認呂道坤大體之現場錄影光碟,鑑定呂道坤大體右手前臂之服裝狀況,鑑定結果為:由於待鑑往生者右手前臂部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服裝狀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4日函暨鑑定書(卷第97-101頁)為憑,足見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道坤入殮時之衣著確有未依原告提供之正式西裝衣物穿著之情形,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應由被告就其債務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卷第108 頁),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係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容有誤認,殊難採憑。

四、綜上,兩造既未合意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及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復無證據足認呂道坤入殮時未穿戴「正式西裝衣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45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