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7號
- 原告
-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澤群
- 被告
- 清水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水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開發軟體服務乙式,約定開發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050,000元(含稅),並約定每期報酬350,000元,共三期,原告並已交付該軟體與被告,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第2期之報酬共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50,000元等語,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水傳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開發及修改委外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聲明異議即難認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