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8號
- 原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昇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被告
- 賀吉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嘉義市義教西街1戶住宅新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嘉太廠與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是涉訟時自得以總公司之名義,查原告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但已請款之民國104年1至2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12,50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新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竟未給付貨款,迄今已積欠達11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請款明細單、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預拌混凝土交由被告簽收,並出具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29頁),詎原告竟拒不付款,已積欠貨款達112,500元等節,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