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 原告
-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寧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輝
- 被告
- 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文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龍,並由陳龍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管理契約)、環保清潔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清潔契約)及機電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機電契約),約定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負責康和紅樹林大廈之管理、環保清潔、機電等維護業務,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維護費共計194,000 元(行政管理費37,000元+清潔維護費133,000 元+機電設備維護費24,000元=194,000 元);嗣兩造合意於104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終止生效日前即104 年7 月之維護費194,000 元,經扣除9 戶已繳納未入帳13,797元及短缺零用金2,810 元,被告尚積欠177,393 元(194,000 元-13,797元-2,810 元=177,393 元),經原告提出請款單請求付款迄未給付,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到律師函後,以同年月19日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回覆被告,而該會議已決議先支付原告清潔員、機電部分服務費,另秘書服務費(即管理維護費)待104 年4 月至7 月份財務帳目結算完整,於同年8 月31日前移交管委會無誤再支付,而原告已遵期移交完成,詎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仍未依催告期限給付維護費,亦無法明確告知原告付款日期,爰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7 月之行政管理費37,000元、清潔維護費133,000 元、機電設備維護費2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因原告並未善盡職責,未將相關報表製作完畢,迄今尚有14筆管理費並未入帳,另有23戶住戶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原告應先與被告釐清前開爭議,若確尚有欠款,被告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7 月之行政管理費、清潔維護費、機電設備維護費合計177,39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管理契約、清潔契約、機電契約、原告函、被告函、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收取14戶管理費後,並未將之入帳乙節,無法提出收據等足資證明原告確曾收取該14戶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其抗辯有23戶住戶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部分,嗣又於審理中改稱:這23筆經事後確認,正減少當中,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以憑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律師函、回執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04 年8 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880 元(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4,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7,393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