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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4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宏彬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3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3,400元及800元,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及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彬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KONICA MINOLTA/M-BH215數位機一台(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單元、擴充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予宏彬公司,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詎宏彬公司自第九期(即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未依約給付耗材、計張基本費,經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震旦公司、金儀公司遂分別於104年3月19日以臺北三張犁第225號存證信函,及於104年3月23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然宏彬公司已不知去向。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約定,宏彬公司各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積欠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各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為給付,否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為終止。

㈡且因可歸責宏彬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系爭契約租賃期數為六十期,每期租金1,700元,宏彬公司原除積欠第九至十期之租金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十一至六十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是被告宏彬公司本應支付原告震旦公司二期之租金及相當於五十期租金之違約金,共計88,400元(計算式:1,7002+1,70050=88,400),而被告已給付3,400元,尚應給付8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系爭契約租賃期數為六十期,每期基本費為400元,宏彬公司原除九至十期(即104年1月、2月)計張費用800元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104年3月至108年4月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是被告宏彬公司應支付原告金儀公司800元及相當於50個月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20,800元(計算式:4002+40050=20,800),被告已給付800元,尚應給付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宏彬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志遠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宏彬公司至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宏彬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如無法實物返還,則應依其殘值賠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⒉被告宏彬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 MINOLTA/M-BH215數位機一台(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單元及擴充組件);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於104年2月初曾通知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但原告未盡責任,機台放置廠房內,機台雖未被查封,但廠房已遭法院查封,無法確認機台是否還在工廠內。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電腦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104年2月初通知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但原告未盡其責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宏彬公司自第九期(即104年1月)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為給付,迄今尚未見被告已為給付之證明,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宏彬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或計張基本費,應算至104年11月30日(第十九期)。再原告主張被告已各給付租金3,400元及計張基本費800元,應認第九、十期欠款部分已為給付,則就第十一期至十九期部分,尚積欠租金為15,300元(計算式:1,700元9=15,300元)及計張基本費為3,600元(計算式:400元9期=3,600)。

七、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宏彬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公司)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金儀公司)」,本件被告宏彬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賃物取回難易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應各以第二十期起至第六十期(即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共41期)租金或計張費用總額之半數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即各以34,850元(計算式:1,700元41÷2=34,850元)及8,200元(計算式:400元41期÷2=8,200)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首期(即103年5月)租金於西元2014年5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各期租金或計張費用之應付款日為每月末日,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十一至第十四期(104年3月至6月)租金或計張基本費部分,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範圍,尚屬有據。惟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第十五至第十九期(104年7月至11月)租金或計張基本費部分,需各自其原應付款日次日(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始得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另就損害賠償之違約金34,850元及8,2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0,15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宏彬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品      名│廠    牌 / 機   型        │數量│
├─────┼─────────────┼──┤
│數位機    │KONICA MINOLTA/M-BH215    │ 1  │
├─────┼─────────────┼──┤
│自動送稿機│KONICA MINOLTA/S-DF-625   │ 1  │
├─────┼─────────────┼──┤
│單層卡匣  │KONICA MINOLTA/S-PF-507   │ 1  │
├─────┼─────────────┼──┤
│傳真單元  │KONICA MINOLTA/S-FK-510   │ 1  │
├─────┼─────────────┼──┤
│擴充組件  │KONICA MINOLTA/S-MK-733   │ 1  │
└─────┴─────────────┴──┘
附表二:
┌──┬────┬─────┬─────┬─────┬───────┬───────┐
│編號│期數    │期間      │  租  金  │計張基本費│原應付款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第十一期│104年3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3月31日  │104年7月20日  │
├──┼────┼─────┼─────┼─────┼───────┼───────┤
│2   │第十二期│104年4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4月30日  │104年7月20日  │
├──┼────┼─────┼─────┼─────┼───────┼───────┤
│3   │第十三期│104年5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5月31日  │104年7月20日  │
├──┼────┼─────┼─────┼─────┼───────┼───────┤
│4   │第十四期│104年6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20日  │
├──┼────┼─────┼─────┼─────┼───────┼───────┤
│5   │第十五期│104年7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8月1日   │
├──┼────┼─────┼─────┼─────┼───────┼───────┤
│6   │第十六期│104年8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   │
├──┼────┼─────┼─────┼─────┼───────┼───────┤
│7   │第十七期│104年9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日  │
├──┼────┼─────┼─────┼─────┼───────┼───────┤
│8   │第十八期│104年10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日  │
├──┼────┼─────┼─────┼─────┼───────┼───────┤
│9   │第十九期│104年11月 │ 1,700元  │   4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
│                    合計  │15,300元  │ 3,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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