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李良萍、黃議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原 告 李良萍 訴訟代理人 江元享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區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安街與嘉興街175巷9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興街175巷9弄,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方,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兩側手指、兩膝及左踝多處磨損擦傷,左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又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計支出交通費用2,300元、醫療費用10,000 元(含購買醫療材料費用),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5,996元;就臉部擦損、腳部腳趾骨折部分,請求癒後醫療費用 60,000元。另原告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日薪為2,357元,因系爭車禍而分別請103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病假、同年11月7日之半日病假、同年月 10日至同年月14日之休假、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補休、同年月20日之半日病假、同年月21日之病假1小時、同年 月24日之病假2小時,及同年月28日之補休4小時,共計有13日無法工作,其間受有工作損失30,641元(計算式:2,357 元×13日=30,641元),及半個月考績獎金損失35,355元( 計算式:2,357元×15日=35,3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692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兩側手指、兩膝及左踝多處磨損擦傷,左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至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必要修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 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6月12日,以使用4年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10元(計算式: 9,100元×10%=91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10元(計算式:910元+5,000元=5,910元)。 ㈡醫療費用: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兩側手指、兩膝及左踝多處磨損擦傷,左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3年 10月27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復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附表所示時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外科、骨科就診及詠恩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7,551元(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醫院及診所收費明細 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收費金額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96頁、第99-1頁至第99-2頁、第100 頁),核與事故發生時間相當,均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康健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推拿所支出費用250元(詳如附 表所示),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然參酌醫師法第1條、第28條之 規定可知所謂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然原告選擇至推拿館進行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推拿館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可供參照)。 2、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購買棉棒、防水敷料、墊布、紗布塊、生理食鹽水,計支出942元等情(計算式 :200元+180元+562元=942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乃使用上開醫療材料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其餘統一發票所載之除疤藥品、使皮新軟膏,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乃醫囑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493元(計算式: 7,551元+ 942元=8,493元)。 ㈢癒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就其所受臉部擦損、腳部腳趾骨折等傷害,請求癒後醫療費用6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惟上開證明書醫囑欄僅提醒原告暫不宜激烈運動,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針對原告當前傷勢復原程度具體評估後續治療行為所需時間,及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尚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㈣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300元一節,有 計程車專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2頁)。又上開收據雖未記載往返地點為何,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其傷勢程度,認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對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附表所示時日前往各診所就診情形,認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1,320元(計算式:120元×11=1,32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 1,320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工作損失、半個月考績獎金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中油公司任職,因系爭車禍而分別請103年10月28日至31日之病假、同 年11月7日之半日病假、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之休假、 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補休、同年月20日之半日病 假、同年月21日之病假1小時、同年月24日之病假2小時,及同年月28日之補休半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 年12月、104年1月之薪資單、請假及差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又原告103年度每 月月薪為70,718元,因請5日3小時之病假而未能核給1日全 勤獎金2,357元;請5日休假折算薪資為11,785元;請2日4小時之補休折算薪資為5,893元均未能請領一節,有中油公司 105年5月16日油人發字第105008463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日請假而未能支領之薪資共計20,035元(計算式:2,357元+11,785元+5,893元=20,035元),故其請求工作損失於20,03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兩側手指、兩膝及左踝多處磨損擦傷,左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中油公司職員,名下除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外,亦有汽車1輛 ,及房屋、土地數筆;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僅有其他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22頁至第128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承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補費用5,910元、醫療費用 8,493元、交通費用1,320元、工作損失20,03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5,000元,共計90,758元(計算式:5,910元+8,493 元+1,320元+20,035元+55,000元=90,758元),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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