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蔡承
- 被告
-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茱絨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盛
- 被告
-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林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崇德街與嘉興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璋發所有、訴外人楊景翔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0,207元(含工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楊璋發,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林公司則以:被告甲○○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大林公司與被告甲○○間僅為靠行關係,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楊璋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加損害於楊璋發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甲○○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楊璋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靠行車輛,為被告大林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被告大林公司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參以上開肇事車輛兩側後門確有標示牌照號碼及被告大林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依上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大林公司所有,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大林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大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車禍肇事,被告大林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大林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4日,以使用2年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203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5,55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754元(計算式:20,203元+35,551元=55,75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大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楊璋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3,858 │64,656x0.369=23,858 │40,798 │64,656-23,858 │ │ │ │ │ │=40,798 │ ├──┼────┼───────────┼────┼─────────┤ │2 │15,054 │40,798x0.369=15,054 │25,744 │40,798-15,054 │ │ │ │ │ │=25,744 │ ├──┼────┼───────────┼────┼─────────┤ │3 │5,541 │25,744x0.369x7/12 │20,203 │25,744-5,541 │ │ │ │=5,541 │ │=20,20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