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莊曜安
- 被告
- 甜蜜果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綺因欠款,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所得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06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取得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綺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林文綺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林文綺於103 年度經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為600,000 元,而系爭執行命令,亦於103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按月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每月16,667元,至原告104 年7 月27日起訴之日止共7 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07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11月20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066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龍峒郵局104 年1 月26日00002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066號執行程序卷宗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文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3 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足認林文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月平均收入至少為50,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