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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陳乃琪劉映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原   告 陳乃琪 訴訟代理人 張翔愛 被   告 劉映彣 訴訟代理人 劉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8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9日當庭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3月21 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闖紅燈正面撞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受 損,且致原告右手骨折及身上擦傷、挫傷,為此支出醫藥費用6,280元、中醫推拿費用1,600元、保健食品及醫療耗材費用5,410元;且因原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 ,右手打上石膏,無法騎乘機車,原告原住在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而公司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距離捷運站很遠,較費時,且沒有公車經過,故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必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415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另原告從高雄至法院開庭,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050元。本件原告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故被告應該是闖紅燈,原告並無過失,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8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4,3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在舅舅即訴外人吳明哲 之陪同下,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當時被告車輛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三分之二處,原告騎乘機車從右前側擦撞被告車輛。被告並未闖紅燈,只是開得比較慢,且被告看到原告機車向前行駛時,立即踩煞車停止車輛行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本件肇事責任之意見: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碰撞地點,距離原告機車遵行方向路段之停止線至少有13公尺,並非原告所稱綠燈剛起步;且依雙方車輛碰撞痕跡,與碰撞後原告機車向左前側滑行8.09公尺遠(詳本院卷第96頁之計算式),應得推測當時原告車速已經非常快,並非其所述準備在綠燈要騎車時;依鑑定意見書伍之一之㈠所載內容,被告表示有看到原告,並且踩煞車停止,但原告機車既未停止也未減速,被告當時車速不會很快(約為時速30公里),並無煞車不及的可能性,且依原告機車受撞擊後的滑行距離推斷當時原告車速應該很快,此說明原告並未煞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2.被告車輛車速維持在時速30公里,事發路口長60公尺,速限時速50公里,依規定為黃燈3秒,全紅3秒(即在此3秒 內路口皆為紅燈狀態),依現場圖所示,事發地點距離對向車道停止線9.7公尺;從黃燈亮起開始,被告共有7秒【黃燈3秒+全紅3秒+原告從停止線騎到事發地點共13公尺花費約1秒(參考美國學界實測公式,詳本院卷第98頁計 算式)】的時間行駛至事發地點。又時速30公里相當於秒速8.3公尺,在這7秒內被告共計行駛58.1公尺(即8.3公 尺/秒7秒=58.1公尺)後到達事發地點。則從事故地點回推58.1公尺,在黃燈亮起前,被告距離停止線還有7.8 公尺,需0.94秒(即7.8公尺8.3公尺/秒=0.94秒)才 能到達停止線,意即被告是在黃燈亮起後0.94秒通過停止線。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一般駕駛人接收訊息的反應時間為0.4秒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 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從黃燈號誌亮起開始到做 出煞車反應至少需要0.7秒至0.8秒,扣掉上述反應時間(0.94-0.8=0.14),被告只有0.14秒的時間能夠讓時速 30公里的車輛停下來,極有可能造成後車追撞,因此被告選擇繼續通行,並非鑑定意見書所述「未確實注意前方號誌之變化」,而是經思考後做的決定。 3.當原告機車遵行方向之綠燈亮時,被告車輛已行駛至距離事發地點約8.3公尺處。根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王文 麟老師的交通工程學一書,當車輛停止不動時,視野角度可達180度至200度,在車速時速30公里時,視野角度約為100度至110度,即左右視野各50度至55度。當時原告機車在被告右前方60度處,而被告車輛仍以時速30公里的速度移動中。因此被告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原告機車已達被告前方視線的死角(60度大於55度)。另原告機車在停止線時係靜止不動,原告視線角度至少可達180度, 然原告卻沒看到被告車輛,推斷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動向,原告亦需負肇事責任。 4.系爭肇事路口,若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後黃燈始亮起,到對方車道變為綠燈前,約有6秒的時間通過路口。當時被告 車輛車速為時速30公里,6秒可行駛49.8公尺,然此路口 約有60公尺長,因此原告機車遵行車道綠燈亮時,被告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路口。依汽車法規選擇題中提到「行車至交岔路口,並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如果黃燈亮了,應該繼續前進」,可以合理推測:若在對方車道綠燈亮時,尚未完全通過路口,綠燈車道之車輛應先行禮讓路口車輛完全通過;另依汽車法規是非題「駕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機車法規選擇題「駕駛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注意到被告車輛,並禮讓被告車輛通過後再繼續前行。 ㈢就原告求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6,28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註明「凡 涉及訴訟、兵役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時無效」,因此原告提供之此診斷證明書不具訴訟效力。 2.中醫推拿費用1,6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咐欄並 無提到應進行推拿,推拿效果亦無法取代復健,且此會館非專業醫療機構,亦無該機構正式用印。 3.保健食品及醫療耗材5,410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傷勢 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且市面上亦查無原告提出之收據上所列「MSM+Ko11ar2」此項藥品。 4.交通費用10,415元部分:原告住家(信義區崇德街)與上班地點(內湖區陽光街)間,皆設有公車路線與捷運路線可到達,公車為單趟一段票15元,捷運為單趟28元(持悠遊卡消費),且原告僅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並不影響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沒有搭計程車的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單,有多處缺漏,或未詳細填寫起訖地點及日期多處缺漏,或同一日同樣路線有2至3張,且其中1張搭乘日 期為103年1月6日,早於本件103年10月11日事發日。原告應說明乘車目的為何,若為上下班,何以每日次數不同?5.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舟狀骨骨折屬最輕微骨折, 被告事發時為未成年人,目前為大學在校學生,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因素,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顯屬過高。 6.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基於善意,於事發當時立即給付原告1,000元,以供原告支付其自事故地點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之車資及當日相關醫藥費用;並於103年10 月23日透過舅舅吳明哲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匯款9,240 元修車費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25日申請強制汽 機車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金」5,380元;另被告已先行 繳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費用3,000元,兩造應 各負擔1,500元。若鈞院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元及9,240元、保險理賠金額5,380元及鑑定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17,120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車損照片、瀚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診斷證明書、心宥傳統整復推拿館證明書、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收據、出租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單、計程車專用收據、高鐵票證及刷卡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49至64頁、 第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7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及身上擦傷、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行進車道為忠孝東路東向西,依被告自稱其行車速度維持在時速30公里,事發路口長達60公尺,且黃燈3 秒、全紅3秒等語,則以時速30公里相當於秒速8.3公尺(計算式:30X1000÷60÷60=8.3),黃燈3秒加計全紅3 秒,合計6秒,被告所得行進距離僅為49.8公尺(即6秒X8.3公尺/秒=49.8公尺),被告當知其於黃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顯然無法在全紅清道時段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其猶執意繼續前行,自應注意前方他向遵行綠燈號誌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 2.況查,本件有關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變化乙節,已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旨揭路口(即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於103年10月11日11:00-12:00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200秒,時差0秒,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 向人車通行,秒數為105秒(含行人紅燈27秒、行車黃燈3秒、全紅5秒);第2時相為為敦化南路南北向車輛快車道直行、慢車道直行及右轉與行人通行,秒數為95秒(含行人紅燈37秒、行車黃燈3秒、全紅5秒)。三、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 旨,有該函文1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可知 被告行進之忠孝東路東西向為行車黃燈3秒、全紅5秒,並非全紅3秒,而依被告所自稱之時速30公里,及自停止線 起至肇事地點約50.3公尺(即以全長60公尺扣除肇事地點距對向車道停止線9.7公尺)等語,換算其行進此等距離 約需6秒(即50.3公尺÷8.3公尺/秒=6秒),扣除全紅5 秒,則被告顯然在黃燈已過約2秒時,始通過停止線繼續 前行,是被告所稱其見綠燈變為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僅7.8 公尺,僅有0.94秒足以反應云云,洵屬無據。又若以被告誤以全紅5秒為3秒所自行估算之0.94秒,加計此誤差值2 秒,共計2.94秒,則在黃燈亮起時,被告距離停止線尚有24.402公尺(即2.94秒8.3公尺/秒=24.402公尺),且被告通過停止線後,燈號立即由黃燈轉變成紅燈。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一般駕駛人接收訊息的反應時間為0.4秒 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可知見號誌變化至踩煞 車反應約需0.7秒至0.8秒,被告既有約2秒或2.94秒時間 ,自足以採取停車此一安全措施。再衡情,一般人搶黃燈或闖紅燈,其行車速度當會加速,被告既然是黃燈通過,是否車速僅為時速30公里,並非無疑,倘其速度高於時速30公里,極可能是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雖原告主張被告係闖紅燈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認,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黃燈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思停止行進,仍於燈號變為紅燈時前約50公尺至肇事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3.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原因,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實難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進中對於被告於紅燈時仍前行約50公尺之違規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難認其行為有何過失,堪認原告應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DZ-7423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 ;二、甲○○騎乘JPW-691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㈢綜上,本件被告駕駛有過失行為,原告因此事故受傷結果既係由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6,28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280元,業據提出瀚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1件、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原告既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則其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9日,陸續為門診10次及復健1次,均係醫療所必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0元,為有理由。 ㈡中醫推拿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推拿費用1,600元,固據提出心宥傳統整復推拿館證明書1件為證,惟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咐建議復健治療,原告至推拿館進行整復,尚難認屬復健治療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推拿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保健食品及醫療耗材費用5,41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保健 食品4,730元及醫療耗材680元(合計5,410元),固據提出 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所受傷害必需食用該等保健食品,其此部分請求4,730 元,難認可採;另醫療耗材項目為紗布、傷科敷料藥膏藥布、透氣膠布及衛材繃帶等,衡情應為原告所受傷勢所必需之醫療用品,故此部分請求680元,堪認有據。 ㈣交通費用10,415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然此等收據僅泛載車資及駕駛人姓名,並未詳載搭乘者及起迄地點,自難遽認原告就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有限,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確屬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但尚難認此等傷勢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依被告所提出之單程公車票價(一段票)15元,來回車費應為30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共計7周又4日,以周休2日計算,每周工作5日,工作日計有39日,故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1,170元(即39X30=1,170)為必要,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參酌原告為71年次,有工作;被告為84年次,現為大學在校學生,並無穩定收入,暨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能准許。㈥至法院開庭費用6,050元部分:原告至法院開庭應訊,係原 告主張權利所為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至法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6,050元之損失 ,尚屬無據。 ㈦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3,130元(即6,280+680+1,170+45,000=53,13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上述醫藥費用部分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件為證(本 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金額5,380元 應予扣除。另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000元作為交通及醫療 費用(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並未為爭執,亦應予扣除 。至被告尚抗辯其已給付原告9,24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 被告亦主張此係修車費(見本院卷第103頁),尚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範圍不同,當無扣除之必要。再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墊付鑑定費用3,000元,此 核屬訴訟費用,應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為審酌,尚非得逕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0元(即53,130-1,000 -5,380=46,75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0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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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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