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吳雅芳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建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1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建安(即陳清福之繼承人) 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被告欄應補充記載「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吳雅芳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漏未記載被告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其設籍所在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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