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 原告
- 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文
- 被告
- 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之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台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台中市,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12款約定「本買賣合約如有爭執或疑義時,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之,本合約如有涉訟事宜,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訴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12條約定合意管轄,係以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始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無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契約涉訟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