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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蔡和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佳鑫利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汪淑芬
被告
被告
呂至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佳鑫利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汪淑芬、呂至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64 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及利息資料、審核表、行資金成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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