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
- 原告
- 羅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告
- 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婕芸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保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原告固曾就系爭支票債權分別受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300,000 元,惟猶有餘額3,650,000 元尚未受償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0 元,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立並交付原告,然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文保先前介紹原告向訴外人寬得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購買珠寶1 批(下稱系爭珠寶),經原告與寬得福公司合意約定價金為8,000,000 元後,原告即赴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匯款5,000,000 元予寬得福公司,原約定隔日再匯款其餘3,000,000 元,詎原告旋即反悔違約而未匯款。寬得福公司因原告違約,堅決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即委託徐文保斡旋,嗣原告同意將系爭珠寶暫由徐文保保管並協助原告出售之。而因系爭珠寶均暫存於徐文保處,原告憂及欠缺擔保,故由被告簽立系爭支票1 紙作為系爭珠寶歸還前之擔保。而後徐文保已出售部分之系爭珠寶,曾將出售價金給付原告,其餘珠寶猶為徐文保尋找買家中。是系爭支票既係作為系爭珠寶之擔保,則尚未出售之珠寶上存放於徐文保處,仍為原告所有,並未滅失。且原告亦未解除委任徐文保出售珠寶之意思表示,仍繼續委任徐文保出售中,徐文保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之擔保責任並未發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103 年7 月31日及103 年8 月1 日,分別匯款3,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至寬得福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前曾簽立系爭支票1 紙,由徐文保交付原告。
㈢徐文保前曾給付1,800,000 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究為徐文保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用,抑或原告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珠寶之擔保?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究為徐文保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用,抑或原告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珠寶之擔保?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交付原告,然辯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原告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用,且擔保之事由尚未實現,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揆諸上開解釋,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且若原告另舉證而使上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仍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徐文保受原告委任出售珠寶1 批之擔保,且該委任關係尚存在,故擔保債權尚未實現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吳弘裕即吳宏裕及證人魏滄富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吳弘裕即吳宏裕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係訴外人寬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鶯之配偶,伊與陳林鶯共同經營寬得福公司,伊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古董買賣係寬得福公司經營業務之一,因徐文保曾向伊買過裸鑽,故認識徐文保。在經過上開交易後,伊知悉徐文保為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有其人脈,故在103 年6 、7 月間將寬得福公司1 批字畫、佛珠及翡翠等珠寶委託徐文保販賣,徐文保找到買主是原告,售價為8,000,000 元,原告於103 年7 月底匯款3,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至寬得福公司之帳戶,然尾款迄未付清。然原告匯款後不久,徐文保即對伊稱原告不買了,伊就回稱已給付之價金要沒收,徐文保要求渠等先不要沒收價金,而迄今系爭珠寶仍為徐文保保管中。然而伊不認識原告,從來也沒有跟原告聯絡過,而上開交易都是透過徐文保交易,徐文保沒有說過如何找到買家及其過程,伊也沒有看過或聽說過系爭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觀諸證人吳弘裕即吳宏裕之上開證述,其稱寬得福公司出售系爭珠寶予原告等情,悉由徐文保接洽,寬得福公司亦未曾與原告接洽,證人吳弘裕即吳宏裕就被告所辯稱系爭珠寶買賣等情均自徐文保處輾轉得知,且證人吳弘裕即吳宏裕亦不知悉有何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珠寶之擔保情事。則原告是否確有應允徐文保向寬得福公司購買系爭珠寶,並委由徐文保另行出售之情事,乃無從逕依上開證人證述認定之。
⑵又證人魏滄富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是徐文保個人聘請的司機,任職期間從103 年6 、7 月間至103 年底,伊不認識原告。伊曾經載徐文保到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點在苗栗,時間點約為103 年7 月左右,總共有2次,間隔2 、3 天。第1 次是因為在臺北有1 位大姐託徐文保要拿珠寶及字畫要去賣給原告,伊和徐文保在被告公司處將系爭珠寶及字畫搬到車上,行即載到原告之公司。在原告之公司時,伊在場聽到徐文保對原告稱系爭珠寶及字畫要賣給原告,原告後來有將字畫留下來,同一天徐文保與原告有走路到原告經營之公司附近位於苗栗通霄之銀行,伊開車在後面跟著,後來原告與徐文保就進去銀行,伊在車上沒有跟進去,故未看到徐文保與原告在銀行作什麼。出來之後,伊就載徐文保回臺北,徐文保稱因為原告留下字畫,所以要匯款給上開所稱的大姐,至於是誰要匯款,伊已經不記得。第2 次是把珠寶載回來,因為第1 次去的時候有把珠寶留在原告之公司,徐文保說因為原告未將款項付清,故需取回珠寶,伊看到徐文保在原告之公司辦公室內將1 紙票據交給原告。當時在原告的辦公室內伊有聽到原告與徐文保對話稱,要將上開票據押在原告處,徐文保把珠寶帶回去,因為原告原來要給付珠寶的錢,後來反悔不要買,貨要讓徐文保載回去,所以押了1 張票在原告處。後來珠寶就載回去臺北。後續情形伊就不知道了。而上開珠寶與字畫,伊在徐文保之辦公室聽到大姐跟徐文保說約價格約7,000,000 元至8,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考諸證人魏滄富所證稱上情,其中就系爭珠寶買賣事宜及價金之細節等情,均係出於證人魏滄富自徐文保處傳述所知,亦非其現場所見聞。此外,證人魏滄富固證稱其曾於原告所經營公司位於苗栗通霄之辦公室內聽聞對原告稱系爭珠寶及字畫要賣給原告,原告後來有將字畫留下來等情,然依證人劉珮琳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原告經營之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辦公室就在伊的辦公室隔壁。伊認識徐文保,徐文保曾於103 年7 月間到原告辦公室找原告好幾次,然伊已不記得詳細的時間。而伊有印象係因為該段時間原告曾向伊借錢,蓋有一次徐文保去找原告,原告與徐文保上午在公司,嗣於中午去用餐前,原告找伊要借1,000,000 元,伊應允後,即於原告與徐文保中午去用餐時,前去銀行領取1,000,000 元現金,下午即交付原告。原告向伊借錢時,徐文保在場,且伊確定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而原告與徐文保用餐完畢回到辦公室時,因伊又泡1 杯茶進去原告之辦公室,故伊確定當時除原告及徐文保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又在103 年7 月間,徐文保去找原告時,徐文保都是空手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則依證人劉珮琳上開證述,徐文保於103 年7 月間數度前往原告位於苗栗通霄之辦公室時,均未曾有他人陪同,則證人魏滄富是否確有偕同徐文保進入原告之辦公室,進而聽聞原告與徐文保間之對話之情事,已屬有疑。更況縱認上開證述內容為實在,亦僅得證明徐文保曾向原告稱要出售系爭珠寶予原告及徐文保曾交付票據1 紙與原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徐文保與原告間曾達成購買系爭珠寶及委託徐文保出售系爭珠寶之合意,自難僅以證人魏滄富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末查依被告所辯,票面金額5,450,000 元之支票係作為原告將價值8,000,000 元之系爭珠寶委託徐文保出售,將系爭珠寶暫存放於徐文保處之擔保云云。然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倘果為擔保系爭珠寶暫存放於徐文保處之用,則系爭珠寶既價值8,000,000 元,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徐文保已部分出售並將價金交付與原告,則依常情,原告應會要求徐文保出具足額8,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非不足額之5,450,000 元。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所辯徐文保欲擔保之系爭珠寶價值不合,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係作為擔保系爭珠寶之用,更顯有疑。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珠寶出售予原告後,原告委任徐文保另行出售,而將系爭珠寶暫存於徐文保處擔保之用,擔保之債權尚未實現,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事為實在,則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立並交付原告,則考諸前揭解釋及規定,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又兩造對於徐文保曾對原告清償部分票款債務即1,800,0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系爭票款3,650,000 元(計算式:5,450,000 -1,800,000 =3,650,000 ),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付款人 │提示日及退票日 │ │ │ │ │(新臺幣元)│ │ │ │ ├──────┼───────┼─────┼──────┼─────┼─────┼────────┤ │威靈國際整合│103 年11月15日│AJ0000000 │5,450,000元 │羅志明 │臺灣銀行 │104 年7 月23日 │ │行銷顧問有限│ │ │ │ │群賢分行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