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賀俊強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9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國寶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29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寶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有被告國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國寶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國寶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被告國寶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國寶公司之股東僅有林天生,故依法列其為被告國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寶公司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2001SP數位影印機乙台 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 每2個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42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 )印黑白A4乙張以上0.35元計收。詎被告國寶公司自第6期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3年11月起 至104年5月止(即第6期至第1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2,400 元、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5止(即第1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6,800元,共計99,200元(22,400元+76,800元=99,200元),另積欠原告互盛公司未給付自 第3期至第5期計張費用1,559元、自第6期至第1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460元,共計7,019元(1,559元+5,460元 =7,019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寶公司 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林天生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4年5月20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國寶公司給付,惟被告國寶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1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份等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 人即被告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同條第3項:「本契約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國寶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第6期即103年2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 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於第12期即104年5月20日取回系 爭租賃物,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第6期起至第12期止,計7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2,400元(3,200元×7期=22,400元),及自第13期 起至第36期止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6,800元( 3,200元×24期=76,800元),共計99,200元(22,400元+7 6,800元=99,200元)及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暨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第3期至第5期計張費用1,559元、自 第6期至第1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460元,共計7,019元(1,559元+5,460元=7,019元)及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係屬融資型租賃,被告違約後,原告依約請求其賠償99,200元及計張費用7,019元,核屬相 當。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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