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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告
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翰
被告
葉武夫
訴訟代理人
葉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9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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