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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陳裕涵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小吃部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雷淑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小吃部、雷淑真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被告雷淑真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11月16日死亡,有雷淑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雷淑真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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