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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勤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江明珠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明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支票號碼為AE2887606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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