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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裕
訴訟代理人
符晏語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賴昭輝,再變更為章渝坪,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設備設置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被告每月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另每月須補貼原告電費 4,000元。詎被告於104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99,806元、借電補貼3,355元,合計103,161元,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借電協議書、土城青雲郵局104年4月14日第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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