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
- 原告
- 洪信泰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被告
- 呂政隆
- 訴訟代理人
-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億伍仟柒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票字第148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因長期間金錢往來,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24億元,兩造遂合意將前揭積欠款項轉作股份買賣價金,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2,986,667 股,以每股75元作價讓與被告,作為原債務之清償方式,兩造並於101 年8 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若原告有財力時,最遲應於103 年7 月31日前,以2.24億元另加計6%之價金向被告買回上開2,986,667 股股份,原告並依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移轉過戶股票予被告」及「原告於買回期間行使買回權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足見兩造係以股份轉讓方式取代原定給付,代物清償使原有債務關係消滅,於原告將前開宇錡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時,該股份即屬被告所有,原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前開關於附買回期間之約定,係以「原告有財力」為原告買回之停止條件,非謂原告有買回前開股份之義務,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並依補充協議書第7 條約定返還被告2,000 萬元,故債務僅餘2.04億元,惟被告未依約變更本票金額。嗣原告逾買回期間而選擇不買回上開宇錡公司股份,且被告亦已將其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完畢,則原告已不負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至原告雖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惟該本票與補充協議書無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3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為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是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係因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簽訂承諾書,將年息6% 提升至12% ,為支付增加之利息而簽發。
㈡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宇錡公司2,986,667 股股份,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24億元之擔保物,若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即應返還該股份予原告。而原告未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101年8 月24日前交付股票予被告,乃遲至同年月28日始交付之。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有二,即:⒈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前以2.24億元本金加計利息買回宇錡公司股份。⒉被告以系爭3 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未以買回股份之方式清償借款,被告自得執系爭3 紙本票為強制執行,發生新債清償之效力。另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3 紙本票之條件為「原告附買回股份」或「被告已出售股份」,而被告並未出售宇錡公司股份,僅依原告指示更換股票,且兩造同意股票更換後仍依補充協議書繼續履行,是上開條件皆未成就,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關係仍未消滅。又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7 條所給付之2,000 萬元,與本件借款債權無涉,故不得自本件2.24億元借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間金錢往來,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24億元,兩造為此於101 年8 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㈡查兩造於101 年8 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緣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29日就乙方所有之宇錡公司股份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計1.5 億元,又乙方另向甲方借貸7,400 萬元,合計金額為2.24億元,乙方並依約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興甲方,作為買回價金及履行之依據(擔保)」;第2 條約定:「今甲乙雙方協議,就上開2.24億元款項,乙方同意以每股75元,合計2,986,667 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乙方承諾,就上開298 萬6,667 股股份,於本約簽定後,自101 年8 月1 日起,若乙方有財力時最遲於103 年7 月31日前,當向甲方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6%之附買回價金(於乙方主張買回時,一併計算作為買回價金)買回上開2,986,667 股股份。如乙方未依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期買回本件股份時,則甲方屆期得就本件股份全部自由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方全無異議。在附買回期間甲方可以隨時處分使用,乙方全無異議。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就其乙方附買回時或甲方已出售股份時,所持有之附件一商業本票甲方返還與乙方」;第6 條約定:「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後,因股份所衍生之股權、股利或股息,概歸甲方享有,乙方全無異議」;原告於同日另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洪信泰為確保呂政隆與本人於101 年○月○日所簽立之股份附買回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呂政隆僅獲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附買回價金之不足,另承諾再加年利率百分之六,亦即附買回價金之附價金增加價金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但應扣除附買回期限內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3 年7 月31日之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等情,有補充協議書(見原證2 )、承諾書(見被證3 )、系爭本票裁定(見原證1 )附卷可參。依前開文件之內容,原告因積欠被告2.24億元之債務,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宇錡公司股份中之2,986,667 股,以每股75元作價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2,986,667 股×75元=224,000, 025元),原告就上開2,986,667 股股份,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得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12% 之價格向被告買回,可徵原告之所以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與原告所積欠被告之2.24億元債務有關,另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面額,則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共2 年之期間,按年利率12 %計算之金額(2.24億元×12% ×2 年=53,760,000元),原告係基於前開承諾書而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尚難以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因履約地點與時間,與補充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地點不同,且因兩造間另有附買回之約定,其遂簽發、交付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移轉過戶股票予被告」及「原告於買回期間行使買回權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嗣其將2,986,667 股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後,已發生清償2.24億元債務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前,業已移轉1,158,667 股之宇錡公司股份予被告(見補充協議書第4 條),則原告尚須移轉予被告之股份既非2,986,667 股,其應無開立面額2.24億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移轉2,986,667 股宇錡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擔保之理。又原告在買回期間屆滿前,是否有意願及有足夠之資力向被告取回前開股份,乃屬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應無於101 年8 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即先行簽發、交付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於買回期間內行使買回權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之必要。又若原告將2,986,667 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係用以代物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取得前開股份之所有權,則被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股份,實無明文約定在附買回期間,被告得隨時處分使用,原告全無異議之必要。另若原告移轉前開股份,係用以代物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原告移轉完畢後,其所積欠被告之2.24億元債務即清償完畢,原告應無再開立2.24億元之本票予被告之必要,亦無同意若原告日後於103 年7 月31日前,以2.24億元向被告取回前開股份時,須另外給付被告按2.24億元加計年利率12% 之金額之理,足徵原告將2,986,667 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及開立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應均係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2.24億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之清償之用,在原告依約清償本金2.24億元及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將前開股份出售他人之情形下,系爭3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始歸於消滅,被告方須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見補充協議書第2 條後段)。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清償前開債務,其主張被告已將前開股份出售予他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3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乙節,即非有據。
㈢又補充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返還甲方投資高雄全安泰2,000 萬,待乙方給付2,000 萬予甲方後…,甲方需移轉宇錡公司26萬6666股股份予乙方,證券交易稅由甲方負擔,並變更乙方商業本票金額…」,依此計算則每股宇錡公司股份作價約75元(2,000 萬元÷266,666 股≒75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相符,而若補充協議書第7 條所載之2,000 萬元,與本件借款無涉,應無一併載明在補充協議書內之理,足見補充協議書第7 條所載之2,000 萬元,係包含在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2.24億元債務內。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返還該2,0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金額應扣除2,000 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3 紙本票,於超過257,760,000 元(277,760,000 -20,000,000=257,76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60,752元合 計 2,260,75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8 月14日│224,000,000 元│103 年7 月31日│TH284342│ ├──┼───────┼───────┼───────┼────┤ │2 │101 年8 月14日│ 26,880,000 元│103 年7 月31日│TH284344│ ├──┼───────┼───────┼───────┼────┤ │3 │101 年8 月14日│ 26,880,000 元│103 年7 月31日│TH2843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