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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周美雲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錚蔡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呂佳盈 被   告 陳述錚 被   告 蔡懋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懋德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萬華字第144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述錚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建物於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蔡懋德應將上開建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述錚所有(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之撤銷標的變更為包含贈與的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並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之撤銷標的更正 為權利範圍2/5(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陳述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述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092元 ,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述錚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號應 有部分2/5(下稱系爭建物),陳述錚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建 物以贈與為由,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使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建物於101年11月1日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蔡懋德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人為陳述錚之原狀。原告否認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之真正,縱認土地買賣契約為真,該契約第5條 約定:建物係屬蔡懋德之妻訴外人陳千惠為原始所有權人,無償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為蔡懋德所有,載明系爭房屋由陳述錚無償贈予蔡懋德,則該契約名為買賣契約,實為土地買賣暨房屋贈與契約書而非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若系爭建物未滅失,依建物謄本,被告陳述錚本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倘系爭建物已滅失而重建,依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述錚於101年11月1日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蔡懋德則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萬華字第144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其債權契約為101年10月2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該 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 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9600之買賣(土地買賣價金為20萬 元)外,第2條有提到目前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房屋。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原建物年久失修,幾無價值,陳千惠(即蔡懋德之配偶)與被告陳述錚(即陳千惠之胞弟)於92年9月30日簽訂重建協議書,約定由 陳千惠出資重建,重建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陳千惠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原建物已不存在,確定已滅失。目前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執行異議事件於98年10月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業於98年11月10日確定,確認陳千惠就坐落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號為原始所有權人。因建 物的登記名義人仍是陳述錚,蔡懋德與陳述錚於101年10月20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蔡懋德於101年11月1日協同陳述錚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登記移轉給蔡懋德,當成陳述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7號主文,將建物所有權返還給陳千惠,故受讓系爭建物並無支付對價,陳千惠僅將原始所有權變更為蔡懋德名義,與陳述錚無涉及有價或無償之關係。陳述錚僅持有共有人達100多位之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2.513平方公尺無法出售,需款孔急要求蔡懋德購買,蔡懋德才以當時市價20萬元購買。因房屋變更名義事項待辦,才一併辦理過戶,雖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但土地實際為正式買賣行為是事實無法磨滅。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完成日期為昭和14年(民國28年),建材為磚石蓋瓦,面積55.38平方公尺,已全部不存在,目前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3月30日 ,建材為鐵架鐵皮,屋頂為鐵皮,面積98.6平方公尺,是陳千惠在93年間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述錚有49萬6,092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無訛。 ㈡被告陳述錚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5,於101年10月23日與被告蔡懋德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之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 萬華字第14475號),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有 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1至228頁)。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本文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間係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被告蔡懋德以20萬元買受被告陳述錚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外,另於第2條及第5條約定:建號361、362、365號建物陳 千惠為原始所有權人無償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為蔡懋德所有等語,有101年10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嗣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之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1至228頁)。是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依被告陳述錚之歷年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其僅有土地1筆價值4萬9,467元及100年度薪資所得7萬2,4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陳述錚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明顯將致被 告陳述錚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5於101年10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 懋德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5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萬華字第144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述錚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蔡懋德抗辯:97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陳千惠(即被告陳述錚之胞姊,被告蔡懋德之配偶)原始取得,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完成日期 為昭和14年(民國28年)3月10日,同小段362建號建物完成日期為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1日,建材為磚石蓋瓦,面積 55.38平方公尺,361、362建號建物在距今1、20年前就已全部不存在了,目前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3月30日,建材為鐵架鐵皮,屋頂 為鐵皮,層數為平屋一層,面積98.6平方公尺,目前的台北市○○區○○路○段0弄0號房屋都是陳千惠蓋的,沒有留存361、362建號任何部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 書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蔡懋德雖提出97年度訴字第 4697號民事判決、房屋同意重建協議書、手繪目前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位置圖、平面圖、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6頁),惟查:97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陳千惠,被告為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泉公司),乃隆泉公司對陳述錚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就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強制執行中,陳千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建物及坐落同巷8弄1之2號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主文第2項:「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兩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事實及理由欄倒數三行記載:「被告(即隆泉公司)已認諾原告(即陳千惠)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綜上所述,被告(即隆泉公司)既對原告(即陳千惠)主張現存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起造,有所有權一事認諾,且系爭建物係於96年9月28 日修正民法第877條實施之前所新建,加上被告復表明不就 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由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執行異事件主文及理由可知係就「當時現存之房屋」為確認,並非針對地政機關「登記之361、362建號建物」為判決,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登記之361、362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有所不同,又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執行異事件之當事人為陳千惠及龍泉公司,與本件當事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述錚、蔡懋德並不相同,且該判決係基於龍泉公司之認諾所為,本件並不受其拘束。而手繪目前4弄5號房屋位置圖及平面圖為被告蔡懋德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尚難認為真實,且可能地政機關登記後曾經增建致面積增加。又證人陳千惠到場陳稱:伊與弟弟陳述錚於十幾年前因繼承取得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號建物,繼承的時候屋頂是瓦及木材,門是木門,因屋頂有破損漏水而換成鐵皮屋頂,木門破舊而換成鐵門,但原來的牆壁還在,牆壁跟隔壁連在一起,伊陸續請工人修繕好幾次,都是修繕屋頂跟門,目前房屋與修建前的面積應該差不多,只有把屋頂蓋起來、整修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陳千惠所述與被告蔡懋德所提房屋照片所示牆壁為磚石水泥相符(照片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既陳千惠僅修繕屋頂跟門,原來牆壁還在,則尚難認為地政機關登記之361、362建號建物已全部滅失,故被告蔡懋德所辯361、362建號建物已於1、20年前全部滅失云云,尚難採 信。更何況倘若如被告蔡懋德所辯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已於1、20年前全部滅失而不存在,則被告 間於101年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 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為給付不能,物權行為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被告蔡懋德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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