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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

返還合夥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

原告
曾瓅誼
原告
吳玲珠
原告
蕭英儀
原告
鄭曉君
原告
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錫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韋如
共同複代理人
周嘉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告
陳宇琦
訴訟代理人
葉玫妤律師
複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琦間請求返還合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電腦主機及編號10電腦螢幕之合夥財產返還東雅髮藝集團YU8店合夥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合夥財產返還全體合夥人;嗣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合夥財產返還全體合夥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合夥人全體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共同簽訂東雅髮藝集團YU8店股東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東雅髮藝YU8店」(以下稱系爭加盟店),成立合夥關係(以下稱系爭合夥)。其後系爭合夥分別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約定,決議由各合夥人就103年2、3、4、6、7、8、9月之虧損部分,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應補足之增資款(以上稱系爭增資決議),被告依上開決議應補足103年6月之增資款3萬2,601元,103年7月之增資款3萬1,485元、103年8月之增資款3萬0,801元、103年9月之增資款3萬0,062元及103年2至4月之增資款3萬2,026元;其中103年6月至9月部分,被告尚應繳交11萬6,000元,與被告未繳交之同年2月至4月部分增資款3萬2,026元,合計共14萬8,026元。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時決議被告應於103年10月9日將現金148,026元交給原告曾瓅誼,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系爭加盟店之全體合夥人於103年10月6日決議將合夥財產予以變賣,並授權由原告曾瓅誼處理其餘合夥財產。惟原告曾瓅誼於103年10月8日前往系爭加盟店執行取回合夥財產之事務時,遭被告阻攔而未能取回,致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以下稱系爭合夥財產)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非執行業務股東,對系爭合夥財產並無占有權源,自應配合前開決議移轉系爭合夥財產之占有,卻拒不配合,更將系爭合夥財產於系爭加盟店退租時交付房東,已侵害其他合夥人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及民法第66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資款並返還系爭合夥財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合夥財產返還全體合夥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合夥人全體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原告尚不得請求增資款。原告未提出系爭加盟店之完整帳目資料,且原告曾瓅誼之學生蔡咏妍原約定做抽成制,日後卻變成底薪制,薪資計算方式不同,又被告並未親自於103年7月17日之會議紀錄簽名,故原告所謂增資數額計算基礎,及是否確經全體合夥人核實,均有疑義。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資款,因被告已繳交103年2至4月之增資款,原告應僅可請求11萬6,000元,且被告前曾為系爭加盟店墊繳相關費用達22萬5,707元,得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合夥財產經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決議由原告曾瓅誼處理,故受任管理系爭合夥財產者並非被告,被告對系爭合夥財產並無管領力,又系爭合夥財產中除附表編號8號至編號11之冷氣、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濾水器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買入,現由被告占有外,其餘均仍在系爭加盟店內,非由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既非系爭合夥財產之現在無權占有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夥財產價值,前後不一致且差距達二倍,欠缺可信度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系爭合夥曾於103年7月17日(本次被告未親自出席)、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又系爭合夥於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曾就系爭合夥財產之販賣、處理事宜作成決議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增資款14萬8,026元。

⒈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增資:在投資基金不足以支付新增之設備成本或週轉金低於新台幣10萬元時,得以提出增資計畫,經全體股東6分之4同意後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民法第669條第1項所稱有特別訂定之情形。又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固定會議:...所有新增事項或股東契約之修訂,得於會議中提出討論,經所有股東同意定案並於會議紀錄簽認後即生效。」、第9條第2項約定:「臨時股東會:...所有提案經所有股東同意定案並於會議紀錄簽認後即生效。」系爭合夥於103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作成系爭增資決議,並經所有股東於會議紀錄簽認,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又兩造於103年10月6日作成股東會決議,決議被告應於103年10月9日將增資款14萬8,026元交予執行合夥人即原告曾瓅誼收受,被告亦已簽名確認,有103年10月6日東雅髮藝北區股東會議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原告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及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增資款14萬8,026元(包含102年2至4月增資款3萬2,026元、103年6月增資款2萬9,096元、103年7月增資款2萬6,650元、103年8月增資款3萬0,801元、103年9月增資款2萬9,453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其餘被告抗辯之說明:

①被告抗辯:合夥財產尚未清算更遑論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增資款,而非合夥財產之分析,與民法第682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自與清算終結與否無涉;換言之,合夥關係存續中之合夥人所為增資決議,與合夥事業結束後之清算與否,乃屬二事,縱系爭合夥尚未清算,被告不得因此拒付增資款。

②被告抗辯:系爭合夥於103年7月17日召開之會議,未經被告親自出席且未同意,係由原告曾瓅誼擅自於會議紀錄列席股東簽名欄簽署被告姓名並加註「曾瓅誼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未請原告曾瓅誼代理出席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若果如被告所言並未同意上開增資決議,被告於會後及其後歷次股東會均未提出異議,即與常理有違,且亦與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將於同年10月9日將拿現金14萬8,026元給原告曾瓅誼之紀錄未符(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應認103年7月17日之會議亦屬有效。系爭增資決議既均屬有效,依上開說明,各合夥人負有依決議增加出資之義務。

③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加盟店之完整帳目資料、訴外人蔡咏妍之薪資計算方式與原約定不同、原告所謂增資數額計算基礎及是否確經全體合夥人核實均有疑義云云。經查,被告既於103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等歷次增資決議之會議紀錄親自簽名確認,並於103年10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將於同年10月9日將拿現金148,026元給原告曾瓅誼(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就103年6月至9月部分,被告尚應繳交11萬6,000元,與被告尚未繳交之同年2月至4月部分增資款3萬2,026元,合計共14萬8,026元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時既未以帳目資料不清、未經合夥人核實等情為由而拒絕簽名,自難僅憑被告事後之空泛指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抗辯:伊已繳交103年2至4月增資款3萬2,026元云云,並提出反證1畫面表格第一行於103年2至4月被告姓名及增資32,026欄後之「總金額」欄記載為「0」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已交付該增資款,並以表格第6行記載「於103年10月9日雙方將現金帶至8店給陳宇琦(即被告)點收」,第二、三行乃原告應繳予被告之金額,而第一行是被告應攜帶金額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將之登載為0等語(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電腦畫面表格第一行於103年2至4月被告姓名及增資32,026欄後之「總金額」欄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94頁、第161頁),惟該表格就被告究竟是否已繳交103年2月至4月之增資款,並無明確記載,且被告既主張已繳交前開增資款,卻未具體說明繳交之時間、地點、方式,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繳交103年2至4月增資款3萬2,026元。

⑤被告抗辯:伊前曾為系爭加盟店墊繳電費、水費、房租、貨款等相關費用達22萬5,70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65頁),並提出收據及支出證明單等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99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經營商業,卻長期由特定合夥人墊付所有款項而未獲清償,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之支出一向係以營業額予以繳付,被告於擔任系爭加盟店店長期間負責管理財務,並以所收取之營業額繳付系爭加盟店所需之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蔡咏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出都會報告,報告之後會從店裡的收入支付、要有繳費單據再跟公司請款,就其所知不會有代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相符,是被告雖提出上開單據資料,仍無從據以認定該支出係由其墊付且未獲清償、對原告存在債權等情事,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確認應給付增資款14萬8,026元,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資款之計算有何違誤,或被告已繳交部分款項,則被告應給付增資款14萬8,026元。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電腦主機及編號10電腦螢幕之合夥財產返還合夥人全體。

⒈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合夥財產返還全體合夥人,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現在無權占有該合夥財產為前提。經查,系爭合夥財產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編號11、編號14之合夥財產,目前仍在系爭加盟店址,由該店之後承租人即證人林孟君占有中,編號12、13之合夥財產業經證人林孟君丟棄,有證人林孟君之證述及被告提出於104年9月18日至系爭加盟店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第282頁至第288頁),故可認定系爭合夥財產中,僅編號9及編號10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以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亦自承占有系爭電腦設備情事(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應將之返還合夥人全體。至其餘部分既非由被告占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關於兩造其餘抗辯及主張之說明:

①被告抗辯:系爭合夥於103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已決議並共同簽署「YU8店資產販賣明細表」,可證明附表合夥財產中第8、9、10、11項等物品均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買入云云。按買受人之取得占有,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者,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夥雖同意將上開物品售予被告,有「YU8店資產販賣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然被告自103年5月9日起即卸任系爭合夥之執行股東(見本院卷第24頁),且系爭加盟店自103年5月10日至103年9月中為止係由原告曾瓅誼負責、證人蔡咏妍顧店,被告並未於該店任職,有證人蔡咏妍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前開「YU8店資產販賣明細表」就「14.電腦+螢幕」之「領取」及「收款」欄亦未標註「已領」、「已收」等字樣,可見系爭電腦設備當時並未在被告占有中,被告並未完成付款,原告亦未提前將之交付被告。是兩造間雖有買賣系爭電腦設備之合意,惟被告嗣後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並非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而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向被告請求返還。

②原告主張:倘若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合夥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合夥財產除電腦及螢幕為被告占有外,其餘均經被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店房屋租約時留置屋內交予房東,並經房東再連同房屋一起租予次任房客即證人林孟君,有證人李光雄即系爭加盟店房屋出租人李陳純純之夫及證人林孟君之證述可稽,且證人李光雄證稱:交屋時屋內的物品伊沒有注意、伊都沒有動,就交給下一個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60頁反面),證人林孟君證稱:伊承租的時候房屋同時有這些物品,伊認為我可以合理使用,伊向被告價購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1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李光雄之間,及李光雄與林孟君之間,並無就系爭合夥財產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並未受被告行為影響;又按民法第94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證人林孟君雖證稱其分別以5,00 0元及4,5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8及編號11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惟其占有並非受讓自被告,被告於買賣當時亦無占有外觀,證人林孟君尚無從依民法第801條、948條取得上開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故系爭合夥財產之所有權仍為系爭合夥人公同共有,系爭合夥之所有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影響。又系爭合夥財產除編號9、編號10由被告占有,及編號12、13業經證人林孟君丟棄外,其餘現均由證人林孟君占有中,原告既未曾向證人林孟君請求返還或賠償,證人林孟君復未曾表示拒絕,系爭合夥就合夥財產尚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受償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人全體6萬4,700元,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夥財產,僅如附表編號9及編號10之合夥財產在被告占有中,應返還合夥人全體,其餘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就其餘系爭合夥財產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受償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增資款14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9電腦主機及編號10電腦螢幕予全夥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 項目 │ 數量 │├───┼────────────────┼─────┤│ 1 │打卡鐘 │ 1 │├───┼────────────────┼─────┤│ 2 │電話機 │ 2 │├───┼────────────────┼─────┤│ 3 │冰箱 │ 1 │├───┼────────────────┼─────┤│ 4 │熱鍋爐 │ 1 │├───┼────────────────┼─────┤│ 5 │洗衣機 │ 1 │├───┼────────────────┼─────┤│ 6 │烘乾機 │ 1 │├───┼────────────────┼─────┤│ 7 │監視器 │ 1 │├───┼────────────────┼─────┤│ 8 │冷氣 │ 2 │├───┼────────────────┼─────┤│ 9 │電腦主機 │ 1 │├───┼────────────────┼─────┤│ 10 │電腦螢幕 │ 1 │├───┼────────────────┼─────┤│ 11 │濾水器 │ 1 │├───┼────────────────┼─────┤│ 12 │加壓馬達 │ 1 │├───┼────────────────┼─────┤│ 13 │音響主機 │ 1 │├───┼────────────────┼─────┤│ 14 │產品 │暫以起訴時││ │ │系爭加盟店││ │ │內之實際數││ │ │量為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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