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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郭麗萍

  • 原告
    簡志忠
  • 被告
    杜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原   告 簡志忠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兩造復達成該筆款項由原告以自己房 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按期匯款至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所開設之帳戶,用以支付貸款利息及房屋火災地震險保費之協議(下稱系爭代墊款),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不足額之貸款利息及保費共計177,635元;另被告於101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元,亦應返還予原告,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43,635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具狀否認兩造間除借款400萬元外另有系爭代墊款之約定, 依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參卷附原證二之借據、民事答辯狀、陳報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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