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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

原告
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水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冷凍相關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2,875 元,已付30萬元,尚欠42萬2,875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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